李绪勇诉董滔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 北 省 枝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枝江民终字第00228号
原告李绪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董滔。
原告李绪勇与被告董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绪勇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身遭受伤害的损失304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董滔辩称,只是“掀”了原告一下,纠纷不是一方的问题,没有住院治疗,不应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家中进行汽车修理,因往来车辆道路通行问题双方多次产生矛盾。2012年11月7日17时许,因一准备前来修理的汽车停在原告的家门前的道路上,原告便要求该车司机将车开走,被告之妻徐某某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展到相互辱骂,被告听见原告辱骂徐某某,出于气愤,走上前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头部撞倒在地。后问安镇公安派出所出警。
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检查,诊断为:1、左侧额叶软化灶;2、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该院同日在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上,写明“全休半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再次到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检查,诊断结果为1、左侧额叶软化灶;2、双侧额叶硬膜下少量积液,原告于此日在该院门诊领取222.20元成药。
问安镇公安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滔因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罚款500元。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3040元[其中医疗费736元;误工费15×72.8元/天=1092元,并提供了江口汇能机械加工厂(个体)出具的2012年7、8、9三个月工资单(平均工资为2410元,即每天为72.8元);护理费15天×55元/天=834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78元]。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不认可,对医疗费736元及交通费78元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枝江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8日及2012年11月12日颅脑CT平扫检查报告单,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病情证明书,门诊费收据三张及挂号费收据一张;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分别对董滔、徐某某(被告之妻)、李绪勇、李某某(李绪勇之父)、肖某某(李绪勇之妻)、李某某(李绪勇之母)、赵某某(董滔之岳母)、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董滔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方提供的江口汇能机械加工厂(个体)出具的2012年7、8、9三个月工资单(平均工资为2410元,即每天为72.8元);总额为78元的车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按照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上写明的“全休半月”,并结合二次检查的病情,应予支持,时间为15天,由于原告从事的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目前为29303元(即平均每天为80元),而原告主张为72.8元/天,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15天×72.8元/天=1092元;2、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住院治疗,病情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736元、交通费78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906元。(二)赔偿理由及方式,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赔偿70%。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上年度就业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滔赔偿原告李绪勇1334.2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绪勇负担45元,被告董滔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