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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3068号

发布日期:2013-05-07浏览次数: 字号:[ ]

 

 

代佩平、肖瑞龙诉李雄、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3068

原告代佩平(系死者肖运明妻子)。

原告肖瑞龙(系死者肖运明儿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

被告李雄。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

原告代佩平、肖瑞龙与被告李雄、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佩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李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佩平、肖瑞龙诉称,因肖运明与被告李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34841元(一、死亡赔偿金:367480.00元(18374元×20年)二、丧葬费:16025.00元(32050元÷2)三、摩托车损失费:2050.00元。四、亲属办理丧事费用:32250.00[1、妻子代佩平3500.00元(误工费3000+500元)2、儿子肖瑞龙14750.00元(误工费9750+交通费5000元)3、弟弟肖某某7000元(误工费5000+交通费2000元)4、舅舅代某某4000元(误工费2000+交通费2000元)5、舅妈孙某某(误工费1000+交通费200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36.00[1、妻子代佩平生活费:20044.00元(5011元×20年×20%2、儿子小瑞龙生活费146992.00元(18374元×20年×40%]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李雄挂靠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是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赔偿378420.50元(634814-交强险122000元÷2+122000元),另由被告李雄、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等没有异议,交强险只能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和被告李雄约定在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又增加免赔率10%,共免赔20%。核算损失中,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只能计算33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计算,只认可肖瑞龙、肖运朋的交通费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代佩平不应当计算,即使计算,也应与肖瑞龙二人共担,计算一半;肖瑞龙的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能计算,肖瑞龙有合法收入来源,工资标准还不低;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李雄只是挂靠关系,双方已经约定由李雄负责所有交通事故赔偿。

被告李雄辩称,除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应免赔10%外,其他同意另外二被告的辩称观点。已垫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991410许,肖运明驾驶鄂E53Y6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号(422723196610241515),沿318国道由东向南行驶至1194KM+350M处左转弯时,遇李雄驾驶渝BJ2295号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由318国道向西东行驶,发生相撞致肖运明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肖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肖运明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雄违反该法有关“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李雄负同等责任。

被告李雄挂靠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事故责任同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又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雄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肖运明与中山市大涌镇腾博制衣厂的劳动合同,肖运明在该厂的工作证,该厂同意请假的请假条以及该厂出示的在该厂宿舍居住的证明,枝江市七星台镇肖家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肖运明长期在广州中山市打工,请假回家维修房屋,准备儿子婚事,到集镇上购材料,发生车祸死亡)。代佩平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认定书,代佩平20114月因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及卵巢囊肿剔除术属实,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力20%。原告方还提供了肖瑞龙在上海新致软件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出示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肖瑞龙在该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税前收入6500元,该职工身体良好,该公司另出示肖瑞龙请假一个半月的证明,肖瑞龙在上海市浦东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书,肖瑞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三个10级伤残。原告方还提供了代某某在中山零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6000元),孙某某在中山零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200元),该公司出示孙某某、代喜平在20129102012915请假6天的证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花城大道严西湖大桥项目经理部出示的肖某某从2012992012930的请假单。

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2050元鉴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价值174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1、关于肖运明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枝江市七星台镇肖家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肖运明长期在广东中山市打工,请假回家维修房屋准备儿子婚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肖运明与中山市大涌镇腾博制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肖运明的工作证,中山市大涌镇腾博制衣厂于201291在肖运明请假条上同意的书面证明,该厂2012112作出的肖运明在该厂宿舍住宿的书面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故肖运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为367480元(18374元×20年);另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代佩平生活费为20044元(5011元×20年×20),并提供了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代佩平20114月因右侧卵巢病变曾行右侧卵管切除术及卵巢囊肿剔除术,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方还主张肖瑞龙生活费146992元(18374元×20年×40),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肖瑞龙因交通事故伤残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枝江市残疾人联合会所发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及李雄质证认为,肖瑞龙的残疾证明,与其提供的与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其身体良好相矛盾,肖瑞龙从事软件行业,并且工资较高,故对肖瑞龙的生活费不认可,代佩平的生活费由于增加了肖瑞龙扶养,其生活费总额上应除于2,为10022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和李雄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此项总额为377502元。2、丧葬费16025元;3、死者亲属办理丧事费用,原告主张代佩平(死者之妻)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主张肖瑞龙(死者之子)误工费9750元,交通费5000元,并提供了肖瑞龙与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示的在职收入证明,证明肖瑞龙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税前月收入6500元,该职工身体良好,该公司出示的请假证明,肖瑞龙于2012910向单位请事假1个半月;原告主张肖某某(死者之弟)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在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花城大道严西湖大桥项目经理部从2012992012930请假单;原告主张代某某(代佩平之弟)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代某某与中山零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主张孙某某(代喜平之妻)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方并提供了孙某某与中山零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及该公司出示孙某某、代某某在20129102012915请假6天的证明。原告方还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合计金额4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及李雄质证认为,认可代佩平、肖瑞龙、肖运朋三位直系亲属,误工费每人三天,每天60元,交通票据中刘某某的飞机票1260元不认可,刘某某、代某某、孙某某等人火车票不认可,泉州到宜昌的客运发票等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等损失,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中,扣除刘某某飞机票1260元及火车票73元,代某某火车票85元外,其余均认可,为3200元;考虑路途遥远等实际情况,误工费认可肖瑞龙、肖某某(肖运明之弟)、代某某(代佩平之弟)、孙某某(代某某之妻)四人,按他们实际收入状况计算10日,肖瑞龙为(6500÷30)×102166元,肖某某按建筑业标准,为(30253÷365)×10828元,代某某(6000÷30)×102000元,孙某某(3200÷30)×101066元;此项总额为926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提出了50000元的请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运明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为30000元。5、摩托车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174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的总损失为434527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财产损失1740元。余额由于同等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61393.5元;被告李雄(挂靠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但约定在肇事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又增加免赔率10%,共免赔2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赔偿161393.5元×80%=129114.8元;加上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240854.8元。被告李雄承担161393.5元×20%=32278.7元,由于被告李雄已垫付20000元,被告李雄还应赔偿1227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代佩平、肖瑞龙人民币240854.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本院账户上;

二、被告李雄应赔偿原告代佩平、肖瑞龙32278.7,扣除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代佩平、肖瑞龙人民币12278.7,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佩平、肖瑞龙负担    548元,被告李雄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三年一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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