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是否具有追偿权
------华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诉阮修灿、阮修春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阮修灿、阮修春。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8日,阮修春为己所有的车辆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昌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09年12月28日,阮修春将投保车辆借与无驾驶资格的阮修灿驾驶,在行至318国道119KM+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学成、娄远秀受伤及陈义早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阮修灿负事故全部责任。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枝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由华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或直系亲属作出赔付。华安财险宜昌公司不服,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提起上诉后宜昌中级法院予以维持。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华安财险宜昌公司向阮修灿、阮修春另案主张追偿权。
案件焦点
无证驾驶是否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免赔的法定事由及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华安财险宜昌公司主张的无证驾驶免赔问题。其赖于抗辩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主要内容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确定机动车及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保险公司不得免赔。该立法精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得以体现,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于华安财险宜昌公司的追偿权问题,主要在于对法律规范内涵的正确理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对其它赔偿费用更具有追偿权。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阮修春、阮修灿连带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刘学成、娄远秀及陈义早的家属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07702.92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法律规范条文内涵的理解与适用。
华安保险宜昌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得出无证驾驶不予赔付的结论,是对法律条文孤立、片面的理解。
国家设立交强险之目的在于尽量补偿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分散社会风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在强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除非第三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保险人须担责。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则重在强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即规定了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及侵权人几种违法驾驶行为的追偿权。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属于严重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容忍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担任,将给社会带来巨大道德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其第九条的免责规定也只应当是约束被保险人的条款,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只要受害人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担责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以避免道德风险。
更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公布实施,其中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及追偿的规定,也不能适用,但本案的判决却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是相符,这也说明了本案审判的前瞻性和合法理性。
(编写人黄亚州,男,硕士研究生,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