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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北湘诉肖代春买卖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谷北湘诉肖代春买卖合同案

(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辨析)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0192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合同买卖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谷北湘,男,汉族,19657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龙洞乡泉湖村第五村民组25号。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代春,男,汉族,1977519日出生,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余家溪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周代春,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5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谷北湘诉称:201111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牲猪喉管80件,每件20斤,每斤15元,双方书面约定总价款24000元,被告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到期后并未如期履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代春辩称:2011116日,原告欲将80件牲猪喉管放至被告处让被告代销,当时被告不在家,便请帮忙人员看货后放至被告的冷库。201111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收到老谷黄金管80件,每件20斤×15元×80=24000元,1个月付款”的书面凭证。十天后,被告看货并销售,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遂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退货,但遭原告拒绝,现被告已经销售货物32件,并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因原告未及时退货,原告下余的货物在被告处冷冻,花费冷冻费用约3000元。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16日,原告将80件牲猪喉管拖至被告仓库。201111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收到老谷黄金管80件,每件20斤×15元×80=24000元,1个月付款”的书面凭证。嗣后,被告销售货物32件,并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余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11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11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要求出售80件牲猪喉管,意思表示清晰明确。20111116日,被告作出承诺,并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从原、被告的缔约过程以及被告为 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看,双方主体适格,对买卖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辩称为原告代销且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令本院难以采信。牲猪喉管为生鲜货物,对质量要求较高,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一审定案结论

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谷北湘货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代春负担。

三、解说

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根据这一关系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则称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只是一种代销行为。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一)从概念上来理解买卖合同的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时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此处所说的协议一词包括了双重含义:一是指合同,二是指合意。如果以后一种含义来理解,则可以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换言之,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相应的,买卖合同也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达成的一致意见,具体来说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一致意见。

(二)从合同成立的要件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一般我们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有这样几点: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此案中,原、被告双方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真实、明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符合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须包括”的用语,表明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必须所包括的主要条款。所谓主要条款,又称必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对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都有明确的表示和约定,完全满足买卖合同成立所必须的主要条款。3、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本案中,原告在2011116日将货物拖至被告处要求出售,其行为可视为已经发出要约,后被告让人看货后收下货物,并于20111116日为原告出具“今收到老谷黄金管80件,每件20斤×15元×80=24000元,1个月付款”的书面凭证加以确认可视为作出承诺。

综合上述两点,无论是从概念上来理解还是从要件上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可以认定为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辩称他的行为只是一种代销行为,这里所指代销实际是一种代理销售行为,即被告帮原告代理销售牲猪喉管,继而从原告处获取返利或者报酬的一种代理销售模式。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代销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返利和报酬,其行为也无法体现代销关系的特点。因此,被告所称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以代销关系加以认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编写人贺梦宇,男,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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