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光红诉余冠玉、杨兆华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鄂枝江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光红
被告:余冠玉,杨兆华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被告余冠玉雇请被告曹光红到杨兆华家中进行房屋维修改造,其他施工人员均由被告余冠玉安排,工资按90元/天计算,由余冠玉给施工人员发放。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余冠玉早上去了一下工地后随即离开,上午11时许,原告曹光红骑在山墙上用绳子往下放木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后绳子突然断裂导致骑在山墙上的原告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治疗,被诊断为头顶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6天。2010年12月1日,原告自愿出院。原告因回家后再发头昏、头晕伴恶心,于2011年2月20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入院治疗,住院46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057.97元。
案件焦点
一、原告曹光红到本院起诉立案的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曹光华与被告余冠玉间是否构成雇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兆华将房屋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冠玉,具体施工人员的确定以及工人的待遇商定、发放均由被告余冠玉直接负责安排,被告余冠玉与被告杨兆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曹光红由被告余冠玉雇请,具体待遇与被告余冠玉商定,原告曹光红与被告余冠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兆华在未严格审查被告余冠玉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将其房屋维修工程承包给余冠玉,应当于被告余冠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光红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自身安全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曹光红损失核定:①已花费医疗费损失5057.97元;②对于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并未提供证明其一直从事建筑业,故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合计为6915.09元(16940÷365×149天);③护理费2413.32元(16940÷365×5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⑤原告提出后期医疗费1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光红损失合计为15426.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冠玉与被告杨兆华连带赔偿原告曹光红各项经济损失10798.466元(15426.38元×70%)。被告余冠玉与被告杨兆华已共同垫付医药费3100元,扣除此部分后,被告余冠玉与被告杨兆华对剩余的7698.4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兆华支付。
二、驳回原告曹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立案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具有可变性,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曹光红第一住院后,诉讼时效因被告余冠玉和杨兆华共同向曹光红支付医疗费3100元而中断,且原告曹光红第一次住院后,并不能预见还需要第二次住院。曹光红第二次住院确诊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原告曹光红到本院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是雇佣关系的认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用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确定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第一,确定雇主与雇员有没有事实上的雇用关系。第二,考察雇员受到伤害时是否执行职务。第三,考察雇主与雇员是否存在主观上的错误。过失并不一定导致责任的承担,所以重点考察其主观错误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杨兆华将房屋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冠玉,具体施工人员的确定以及工人的待遇商定、发放均由被告余冠玉直接负责安排,被告余冠玉与被告杨兆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至于被告方认为的在农村喊一个人帮忙做事很常见,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是对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混淆,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自愿、无偿提供帮助、协助工作而形成的关系。其特征是具有临时性、帮工人员不固定、工作量不特定、劳动时间不确定,双方未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曹光红由被告余冠玉雇请,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具体待遇与被告余冠玉商定,由余冠玉支付报酬,故原告曹光红与被告余冠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又因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雇佣关系的发生已日益频繁。因雇佣关系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断发生,因而正确认定雇佣关系是公正审理该类纠纷的前提。
(编写人别雪梅,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