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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之团体人身险受益人的指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保险利益之团体人身险受益人的指定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5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签订《汉宜铁路HYZQ-6标段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与意外医疗,按约定给付保险金2010年1月5日,原告职工朱开泽乘车从枝江市仙女镇横店高铁工地到枝江市城区,车辆行驶至仙横路青狮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下发《拒绝通知书》拒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约定给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有: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涉案保险合同针对受害人朱开泽部分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作为原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因自身经营管理需要而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无明显不当。在该保险协议中约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为保险金受益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法人,应当对其下属机构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涉案保险协议第四条存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内容,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否经被保险人朱开泽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缺少必要证据证实。同时,涉案保险协议第六条将包括身故保险金在内的保险金受益人约定为投保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据此主张保险金及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由于原告下属机构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职工朱开泽在枝江市仙横路青狮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索赔未果引发该案。该案的核心问题是葛洲坝集团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向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主张受害人朱开泽20万元身故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企业可以直接为职工投保人身险,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该保险合同或条款无效。本案中,投保人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协议》中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以被保险的建筑施工人员死亡为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的合同条款,因投保人及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此项内容经得被保险人同意并由被保险人认可20万元的保险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保险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朱开泽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属无效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投保人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在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协议》第六条将包括身故保险金在内的保险金受益人约定为:“受益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无权依据无效条款主张保险金。

从新保险法修改的立法宗旨看,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新保险法实施以后,如果受理的案件仍可以投保人为受益人,那么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的利益将会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与加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相悖。而新保险法将其规范化,是这一险种的应有的价值回归。

 

(编写人:余晶晶,枝江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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