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  www.zgzhijiang.gov.cn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裁判文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9号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向道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9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道华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道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0191440分许,被告人向道华驾驶未经依法检验的五征牌鄂E54247三轮汽车,从枝江市白洋镇沿三一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03KM+900M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同向施某某(女,殁年37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道华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交警调查认定:向道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说明》《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向道华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道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道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道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上一篇】 【下一篇】 【我要纠错】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