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 北 省 枝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国、程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爱民先后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新七巷27号家中、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体育路“人缘宾馆”旁的路边,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获取毒资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王爱民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新七巷27号家中,将1克毒品“海洛因”分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获取毒资500余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王爱民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体育路“人缘宾馆”旁边的路上,将1克毒品“海洛因”分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获取毒资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详细信息》、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王爱民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归案后,被告人王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爱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爱民的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书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琴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