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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16号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施昌国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16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昌国。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昌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国、程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3月初至200947日,被告人施昌国受林某某(已判刑)邀约,伙同庄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合伙开设赌场,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施昌国负责准备赌具、选择赌场,林某某邀约参与赌博人员,程某某负责安排“放哨”的人员,其他股东同时负责寻找参赌人员。随后施昌国等人租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拽车村、枝江市问安镇四岗村、问安镇良种场等多处农户院落,组织多人参与赌博,从赌场抽头近100余万元,被告人施昌国非法获利约10万余元。

同时指控,被告人施昌国受郭某某(已判刑)邀约,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201044日开始合伙在枝江市仙女镇桃店村四组徐某某家开设“推牌九”赌场,从赌场抽头渔利。施昌国参与开设赌场三天,非法获利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枝江市人民法院(2009)枝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昌国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林某某、庄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昌国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昌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昌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施昌国非法所得10.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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