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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2号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韩光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2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光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光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12718许,被告人韩光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钢牌YG11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三二五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女,殁年56岁)由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公路,韩光云驾驶的摩托车撞击黄某某,致黄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黄某某系因车祸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的死亡;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光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说明》《人口详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光云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光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光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光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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