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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7号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滕廷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廷雄。

辩护人陈某某。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廷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3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廷雄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291850分左右,被告人滕廷雄驾驶鄂EN0416号两轮摩托车载妻子吴某某,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刘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地段时与路上行人方某某相撞,致滕廷雄受伤、方某某(男,殁年56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某系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的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廷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廷雄及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吴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廷雄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廷雄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事故的全部任,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廷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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