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中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 北 省 枝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中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中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间,被告人肖中云窜至枝江市百里洲镇盗窃他人财物三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3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6日21时许,肖中云窜至枝江市百里洲镇抗洪广场对面侯某某的汽车修理店门前,采用连接点火线的手段,将侯某某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25-F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00元。
2、2012年10月4日22时许,肖中云窜至枝江市百里洲镇冯口村二组姚某某家前,盗走棉花72斤,经鉴定价值292元。
3、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肖中云窜至枝江市百里洲镇南河大堤39公里处,盗走该镇双兴村杜某某饲养的两只山羊,经鉴定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中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详细信息》、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4)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候某某、杜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肖中云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物价局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中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肖中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中云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中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中云的刑期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本 富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露